確認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58號
SJEV,110,重簡,58,202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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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葉淑霞 


      翁明添 

      翁培林 
      翁瑞晶 
      翁瑞雯 
      翁大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明洋
      吳子昌
被   告 莊素嬌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被   告 鄭朝日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根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李根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李根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僅於110 年1 月28日補正全 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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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