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被 告 黃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並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附卷可稽,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而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經 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開信用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99,575元,並於民國94年5月25 日受讓該債權,有該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 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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