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320號
SJEV,110,重簡,32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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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 幣( 下同) 218,760 元,其中本金為198,856 元,嗣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477 條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 所提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所簽立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 他約定事項參之約定:「…因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 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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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