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96號
SJEV,110,重簡,29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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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李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牌照等,而該契 約書第21條後段已約定,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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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