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4號
SJEV,110,重簡,24,20210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
同) 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
00×12月÷10%=1,44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3,090 元
,尚應補繳12,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