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0號
SJEV,110,重簡,14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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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周俊賢
原   告 林榮貴
原   告 吳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林秋山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奕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洪照欽原均係受僱於同 間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同事關係。於102、103年間,林秋 山告知原告及洪照欽其欲離職自行創業,並詢問原告及洪照 欽是否願意至其創立之「奕達企業社」工作,原告等及洪照 欽聞言便一同跳槽至奕達企業社。而原告及洪照欽於奕達企 業社中,亦係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職務內容則為依林秋山指 示駕駛貨車至指定地點運送貨物,薪資部分則係以原告及洪 照欽每月跑車趟數計算。後原告周俊賢吳餘隆分別於105 年10月間及105至106年間自奕達企業社離職。原告林榮貴及 訴外人洪照欽則係於約107年間,於聯繫被告林秋山索要積 欠薪資時,發現被告林秋山已消失無蹤,故只好另再尋找其 他工作。未料,原告及洪照欽於109年初收受財政部國稅局 命原告及洪照欽繳納奕達企業社罰鍰之裁處書後,方得知原 告及洪照欽竟遭林秋山列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就此部分 ,洪照欽並已先行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 鈞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奕達企 業社之合夥人。原告等3人亦係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方知 悉本件實係被告林秋山自行製作原告之印章,並擅自用印於 原告從未見過之合夥契約書,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惟原告與洪照欽之狀況相同,自 始至終僅係奕達企業社之受僱人,實際上對於奕達企業社無 任何出資,亦未支出營運費用或分享利益,更無與被告等共 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可見兩造間就奕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自 始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登記為 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於109年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立 ,受處分人為奕達企業社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及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又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必須對其事 業所產生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於該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時,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參 照),原告既經登記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其權利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揭裁 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禮10 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奕達企業社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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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