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號
SJEV,110,重簡,10,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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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右鑫
被   告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賴長村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劉景富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許瑞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賴長村劉景富之住所或居 所,則其2人之住所或居所即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被告賴長村劉景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訟;同時並應正補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全部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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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