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天濤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299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 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