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翁紳舜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非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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