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小調字,110年度,431號
SJEV,110,重司小調,43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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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鍾文通(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文通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於起訴前已 死亡者,則不生補正的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 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 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 解等語。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於相對人死亡後的110 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 參。承前說明,本件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已無從進行調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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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