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陳淩琦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何昇諭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而交付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簽發,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H0000000 ,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因受何昇諭之請託,未 於發票日屆至提示付款,嗣因自發票日起已逾1 年,銀行不 收,故並未提示過,但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32 條 規定,發票人即被告仍應負付款責任。且原告之前曾收受被 告簽發之其餘6 紙支票亦均有兌付,又被告前曾委由律師來 函表示「既然本公司簽發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流通在外,必 定如數付款」,足證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只是因未 依票據法規定,於發票日起1 年間行使而喪失票據請求權, 但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應如數付款。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既稱係借款予訴外人 何昇諭,足見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何昇諭間,被告無須對 原告負有借款返還責任甚明。且原告自承其未依照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為付款之提示,依據票據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持票人未先提示,當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 索權,另原告所依據之票據請求權利亦已經罹於時效,故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依法應負付款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被告對於有簽發 系爭支票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 求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 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 所明定。另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 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3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發票日起算1 年,是以,倘原告未於107 年12月12日前行 使票據上權利,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 消滅。又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7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有上開案卷內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自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起算顯已逾1 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自已罹於1 年時效無訛。則被告以系爭支 票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未向付款人銀行為付款提示,依 票據法第132 條僅生對發票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喪失追索權, 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云云。惟執票人未於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雖並不喪失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 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執票人若不於消滅時效 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亦即執票人 之票據債權本身固未消滅,然於發票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執 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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