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闕登科
被 告 郭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67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打開原告所駕駛車 輛之車門,將原告從駕駛座拉出,並徒手攻擊原告頭部,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上犬齒疑似外傷撞擊而導致牙動搖 度增加等傷害。原告因牙齒掉4 顆,另有2 顆也鬆動,導致 必須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經估價共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315,000 元(計算式:1 顆植牙費用65,000元×3 顆 +上下活動式假牙120,000 元),原告僅請求300,000 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打到原告的牙齒, 且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潔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美牙科診所估價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須 進行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預估費用共計315,000 元 (計算式:1 顆植牙費用65,000元×3 顆+上下活動式假牙 120,000 元),僅請求300,000 元云云,並提出潔新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中美牙科診所估價單各乙份為憑,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之記載,僅可知悉原告 於110 年1 月19日因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周病,由潔新牙醫診 所醫師在局部麻醉下拔除右下第一小臼齒並清除發炎組織, 並前經中美牙科診所對於原告製作上下額活動假牙估價需花 費60,000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致有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前揭損 害與被告上開所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就上開植牙及製作假牙等損失對於被告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