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4074號
SJEV,109,重小,407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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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娜 
原   告 吳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王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吳讚成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時4 分許, 駕駛M8L-3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林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輛,左車未暫停禮讓右 方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甲車因而碰撞林彥廷所駕駛乙車, 乙車往前滑行,碰撞停放於民權路上之原告慶佑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吳讚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H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致原告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均為 工資),原告吳讚成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3 日間無法營業, 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標準一日1,486 元計算, 共計受有4,458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6,200元,給付原告吳讚成 4,4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拖吊費用收據、修車天數證 明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與林彥廷駕駛之乙車 發生碰撞,乙車車因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並無 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 用即為16,200元。
(二)原告吳讚成部分:原告吳讚成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 營業額為1,486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3 日,計受有4, 458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日數證明及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吳讚成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除被告及林彥廷有前開過失外,系爭車輛 駕駛人即原告吳讚成亦同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 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 吳讚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受損亦與有過失,原 告公司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吳讚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被告及林彥廷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 ,應減為12,960元(即16,200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吳讚成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則應減為3,56 6 元(即4,458 元×80% )。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林彥廷前揭 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林彥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 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 內部分擔應各為二分之一即原告公司部分損害6,480 元(即 12,960元÷2 )、原告吳讚成部分損害1,783 元(即3,566 元÷2 );又原告與林彥廷業以12,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 拋棄對林彥廷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原告公司與吳讚成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比例計算其二人自林 彥廷所受償之和解金額應為原告公司部分9,411 元【即12,0 00元×(12,960/16,526 )=9,411 元】、原告吳讚成部分 2,589 元【12,000元×(3,566/16,526)=2,589 元】,林 彥廷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揭諸前開 說明,於其賠償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公司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549 元(即12,960元-9,411元), 原告吳讚成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77 元(即3,566 元 -2,5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 司3,549 元、給付原告吳讚成9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9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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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