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楊力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羽茜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2 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 榮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楊天助所有、由原告楊力旗駕 駛並搭載原告吳羽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吳羽茜受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 害,原告楊力旗則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嗣經楊天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楊力旗後,原告2 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 、原告 吳羽茜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35 元。⑵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8,535元。2 、原告楊力旗部分 :⑴醫療費用815 元。⑵交通費用95元。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470 元。⑷鑑定聲請費用3,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6,00 0 元。以上共計15,3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5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吳羽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楊力旗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對比、機車行 送貨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收據、車輛賠償請求權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肇事資料在卷佐稽,被告 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吳羽茜:
1、醫療費用8,535 元部分:原告吳羽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8,535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美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未爭執,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吳羽茜為碩士畢業,現職通訊業,月入約
5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業據原告吳羽茜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 告吳羽茜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吳羽茜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 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吳羽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8,53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53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
(二)原告楊力旗:
1、醫療費用815 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5 元 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95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與原 告吳羽茜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支出交通費用為95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原告楊力旗此部份請求 ,亦屬有據。
3、車輛修理費5,47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7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87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 年10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5,47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47 元,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7 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 元: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聲請本件行車事 故鑑定,繳納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證,原 告楊力旗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6,000 元部分:爰審酌原告楊力旗為碩士畢業
,現職通訊業,月入約46,000元,被告為為國中畢業,10 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楊力旗陳明在卷,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楊力旗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 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楊力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457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15 元+交通費用95元+車輛修理 費547 元+鑑定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