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源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10 年度鳳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