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58 元,及其中新臺 幣99,942元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貸款,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及存款存 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3頁至4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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