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粘惠晴
被 告 蔡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71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 月13
日下午4 時在本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68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934元及利息6,528 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業經台北
銀行於96年1 月9 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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