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699號
FSEV,109,鳳簡,69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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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張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3.71%計算(目前適用週年利率為14.25%) ,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 年 4 月6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有本 金363,4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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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