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698號
FSEV,109,鳳簡,69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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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張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 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交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率依固定 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環款週期,若有延滯 ,延滯期間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於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99,377 元、已計但尚未收取 之利息4,265 元、帳務管理費用200 元,共計303,842 元及 自109 年9 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 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6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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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