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398號
FSEV,109,鳳簡,398,2021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承受訴訟人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晏慈 

被   告 陳宣銘 


被   告 王川溢 



被   告 黃智瑋 

被   告 黃冠榜 


被   告 張家祥 

被   告 柯傳鏢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死亡,然原告既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故無前述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經本 院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398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該裁定業



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鳳山簡易 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 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4 份、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