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簡修群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暫編三四○⑴建號建物(面積四一點九七平方公尺) 及同段三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三三七⑴建號建物(面 積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為反訴原告所有。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就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對原告與訴外人張簡 茂英共有之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屋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部分,有 任何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原告使用該A 部分鐵皮屋之行 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當庭以言 詞更正原聲明㈡,並減縮原聲明㈠之請求金額如下述。原告 上開更正部分,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侄關係,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張簡開國於
54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前開建物),張簡開國死亡後 ,前開建物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簡茂林與訴外人張簡茂英 繼承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 及1/3 ,故前開建物之稅籍 登記資料為張簡茂林、張簡茂英各應負擔房屋稅2/3 、1/3 。前開建物於張簡開國興建完成時,原為木石磚造咾咕材質 之L 型建築,然前開建物之部分嗣於不明時間改建為現存之 石棉瓦屋頂構造物(下稱前開石棉瓦構造物),嗣於84年間 ,前開建物之另一部分又經改建為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40 ⑴鐵皮建物(面 積41.97 平方公尺)及同段33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37 ⑴鐵皮建物(面積11.72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構造物 ),是前開建物改建後,成為一排土石磚造咾咕建築(即張 簡開國原始興建遺存部分,下稱系爭磚造古厝)旁並附合系 爭鐵皮構造物,系爭鐵皮構造物旁又連接前開石棉瓦構造物 。基上,系爭磚造古厝本為前開建物之部分,系爭鐵皮構造 物又附合於系爭磚造古厝,是前開建物雖經改建,然改建後 之系爭鐵皮構造物仍因附合而由前開建物之所有人即張簡茂 林、張簡茂英共有取得所有權。張簡茂林嗣於108 年6 月25 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單獨繼承,故 原告已取得前開建物改建後即系爭磚造古厝、鐵皮建物及前 開石棉瓦構造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3。然被告對前開建物及 改建後之系爭鐵皮構造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竟長 年無權使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將系 爭鐵皮構造物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擅自出租予他人,就原 告之應有部分,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3 33 元(計算式:2,000 元×55個月×應有部分2/3 =73,333 元 )。再者,經原告告誡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鐵皮構造物 ,被告竟擅自將系爭鐵皮構造物之電力系統切斷,並在系爭 鐵皮構造物之出入門口以油漆書寫「擅入提告,屋主:甲○ ○○」、「小心,不要受騙」等文字,僭稱為系爭鐵皮構造 物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3,3 33元,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鐵皮構造物所有權之行使,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 對原告與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構造物 ,有任何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原告使用該部分鐵皮構造 物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磚造古厝為張簡開國與其兄弟於52年間共同 興建完成,然張簡開國僅有興建系爭磚造古厝,其餘非基地 部分於72年6 月前都還是空地,未有任何建築,系爭鐵皮構 造物坐落部分原係供圈養家禽並種植綠竹筍,前開石棉瓦構 造物坐落部分則為豬圈。於72年6 月間,張簡茂英出資興建 完成前開石棉瓦構造物,於83年間,則由被告出資135,000 元購買鐵皮,原計畫在被告另外購買之高雄市前鎮區房屋搭 建鐵皮屋頂,然因故無法興建,被告遂於83年9 月間將前開 購買之鐵皮挪移至系爭磚造建物旁,利用原本圈養家畜之位 置,搭建一棟具有鐵柱、鐵牆、鐵皮之獨立建築物即系爭鐵 皮構造物,並在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張簡王玉升及張簡茂林之 牽線下開始招租,且為供出租,被告於84年1 月4 日在系爭 鐵皮構造物內裝置獨立電錶供電,並在前開石棉瓦構造物旁 邊再多建一間簡易衛浴間及通氣窗,故系爭鐵皮構造物實為 被告一人出資興建完成之獨立建築物,被告以出資興建原始 取得方式而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自然有權出租系 爭鐵皮構造物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建物本為L 型建築,系爭鐵皮構造物僅係部分 改建且因附合仍為前開建物所有權所及,原告共有取得系爭 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使用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鐵皮構造物為伊所興建且具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 ,伊有權出租他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鐵皮構造 物是否為獨立建築物而為物權之客體? ㈡如為獨立建築物, 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如非獨立建築物, 原告得否對系爭鐵皮構造物主張所有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有任何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鐵皮構 造物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 系爭鐵皮構造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而為物權之客體? ⒈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12月 3 日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 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⑴ 系爭鐵皮構造物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牆壁設有數個門可分 別通往系爭磚造古厝及旁邊增建廁所,然該門關起時牆面係 呈密實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7 至281 頁),足認系爭鐵皮構造物得明確標識其 外部範圍而具構造上獨立性;又系爭鐵皮構造物有獨立出入 口,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自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將系爭鐵皮構造物出租予訴外人吳忠旦使用, 自108 年11月起則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349 頁、第383 頁) ,被告另抗辯:早於84年間即將系爭鐵皮構造物出租予訴外 人吳連進夫婦,且系爭鐵皮屋設有獨立電錶(用電電號:00 000000000 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鳳山費核 字證字第109001790 號函及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227 頁),是系爭鐵皮構造物有獨立出入口,且長期出租 供他人使用並有獨立供電系統,足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 系爭鐵皮構造物具備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鐵皮構造物應屬獨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 ,被告抗辯稱上情,堪以採信。
⑵ 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構造物與系爭磚造古厝本為相連建物, 且有蓋到系爭磚造古厝之基礎上,已因附合而由相連不動產 即前開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 383 頁)。惟查:
① 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皮構造物雖與系爭磚造古厝相連,惟 於屋內設立相連通道以便通行,本為舊建築常見設計,況且 系爭鐵皮構造物內部尚有鐵皮牆壁為區隔,於通道口並設有 門扇為阻隔,系爭鐵皮構造物已得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系爭鐵皮構造物縱與系爭磚造古厝相
連,並不影響系爭鐵皮構造物構造上獨立性之認定。 ② 證人即被告胞姊張簡妤復證稱:伊之職業為鐵皮廠員工,系 爭鐵皮構造物為伊親手搭建,系爭鐵皮構造物雖與系爭磚造 古厝相連,但有自己的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至377 頁 ),核與被告辯稱系爭鐵皮構造物具獨立鐵柱等情相符。益 見系爭鐵皮構造物縱與系爭磚造古厝相連,仍具構造上獨立 性。原告主張上情,應屬無憑,尚難採信。
⒉ 據上,足認系爭鐵皮構造物應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僅為附合 於前開建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 如為獨立建築物,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如非獨立建築物,原告是否得對系爭鐵皮構造物主張所有權 ?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 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 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其所有,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 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知系爭鐵皮構造物為何人改建( 見本院卷第350 頁),遑論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是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鐵皮構造物一事,已堪認定。 ⒊ 原告另主張:系爭鐵皮構造物是從原始L 型磚造建築改建而 來,證據為從前開建物改建前之77年間老照片,可見系爭磚 造古厝尾端之廚房後方還有一個房間,廚房並設有一扇門通 往該房間,該房間內還設有一扇窗戶,該房間就是系爭鐵皮 構造物改建前之原始磚造建築,且前開建物於54年6 月起課 房屋稅時,即係以L 型建築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並以L 型建築為稅籍登記範圍,故稅 籍資料所示課稅面積97.9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即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相當,可見原告繼承自父親即 張簡茂林之所有權範圍為整棟L 型建築,系爭鐵皮構造物既 自原始L 型磚造建築改建而成,原告應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389 至391 頁、第
420 頁),據其提出前開建物77年老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93 頁、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其出資興建,又早年經濟不發達, 很多郊區建築未按建築法規興建而有多筆地號建物共用一組 門牌號碼之情形,本件門牌號碼即同為訴外人張簡斗、張簡 頡輝在另筆339 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所使用,而稅籍資料顯 示課稅面積97.9平方公尺應為完整課稅面積,並提出張簡頡 輝之信件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查: ⑴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
①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及張簡茂英,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稅籍證明書僅 為稅務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或課稅順利而為之措施,要難據此 逕認納稅義務人即為該門牌建物所有人,何況被告辯稱另有 其他地號建地亦使用本件門牌號碼,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以該門牌號碼建物稅納稅義務人 進而主張為所有權人云云,已非有據。
② 又證人張簡妤、乙○○○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均證稱:原告 主張前開77年老照片顯示廚房後面還有一個房間,應屬有誤 ,該部份其實是廚房牆壁而非另間房間(見本院卷第377 頁 、第381 頁),證人乙○○○復證稱:原告所指之該間房間 窗戶,該窗戶實係裝設在系爭磚造古厝廚房,至於照片中灰 色部分則係以薄鐵片製作之鐵門,該鐵門乃廚房通往外面空 地之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查證人張簡妤、乙○ ○○既曾實際居住於此(理由如下述),且經本院行隔離訊 問其等證詞仍為一致,堪認其等證詞為可採,而參以原告自 承其於75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351 頁),於77年時原告僅 有2 歲,亦難認原告能依個人記憶記述系爭鐵皮構造物之原 貌為何。至原告另主張可自課稅面積認定原磚造建築存在乙 節,惟經本院調閱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顯示張簡茂英、張簡茂林持分比率 各為1/ 3、2/3 ,面積均記載為97.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8 年12悅16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891597 6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見面積97.9平方公 尺應為課徵面積之全部,而非如原告主張係依納稅義務人持 分比率換算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且,縱 認原告主張之原始磚造建築存在為真,惟如若未依既存建築 而係另行起建成為一享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 ,新建成之建物所有人應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與改建前之
原所有權人已屬無涉。
③ 據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情,尚難採認。 ⑵ 被告為系爭鐵皮所有權人:
① 證人張簡妤證稱:系爭磚造古厝係伊之父親及叔叔分好幾次 蓋好,到伊10幾歲時才入住系爭磚造古厝,至於系爭鐵皮構 造物坐落部分當時都還是空地,一半是豬舍,一半養雞養鴨 ,一直到原告6 、7 歲左右才由被告興建系爭鐵皮構造物, 被告之所以興建系爭鐵皮構造物係因被告買的房子頂樓會漏 水,被告透過某位姓名不詳之長輩聯繫到伊工作鐵工廠的老 闆,本來要到被告買的房子施作,但被告鄰居不願意讓被告 加蓋,可是被告買鐵皮的錢都付給鐵工廠老闆,後來才決定 把鐵皮拿到上開空地興建系爭鐵皮構造物,系爭鐵皮構造物 伊有參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證人乙○○○證 稱:伊出生就住在系爭磚造古厝,小時候印象是一排,最後 一間是廚房,廚房旁邊即系爭鐵皮構造物現坐落部分,以前 都是空地,該空地用來養雞養鴨,之前在廚房煮完飯會從廚 房把菜葉丟出去餵雞鴨,直到83年被告回來才興建鐵皮屋, 被告說是他買房子在高雄,屋頂漏水要蓋鐵皮,但樓下住戶 不同意,被告就把鐵皮、骨架搬回來建系爭鐵皮構造物,伊 於72年結婚後雖未續住在系爭磚造古厝,但伊沒有嫁很遠, 家裡事情多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至381 頁)。 ② 查證人張簡妤、乙○○○出生日期分別為38年及48年,此有 證人年籍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前開建物係於54年6 月開始起課房屋稅,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8 年12月16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89159768號函附卷可憑(下稱 稅捐稽徵處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前開建物至 遲在54年已興建完成,是比對證人之年籍資料與證人證稱其 等入住之歲數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簡妤、乙○○○均為張簡 開國之女兒,其等自幼居住在張簡開國興建完成之建物,亦 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張簡妤、乙○○○證稱其等自幼居住於 此,張簡興國當初僅興建系爭磚造古厝其餘都是空地等情, 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其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 人等情,核與證人張簡妤、乙○○○證述相符,原告亦不爭 執系爭鐵皮構造物係於84年左右建成,此與被告抗辯興建之 時間亦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抗辯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其出資興 建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構 造物之原始建築人,被告抗辯其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 人,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⒊ 據上,系爭鐵皮構造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獨立
建築物,被告始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上 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屬無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擇一為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云云。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爭執 於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6 月15日有以每月2,000 元出租 系爭鐵皮構造物予吳忠旦並收取共計73,333元之租金(見本 院卷第353 頁),惟原告並非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無出租系爭鐵皮構造物並收 取租金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依前揭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 333 元,經核均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任何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鐵皮構造物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系爭鐵皮構造物所 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噴漆、斷電、騷擾 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鐵皮構造物之行為,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噴漆、 斷電、騷擾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鐵皮構造物之行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反訴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方為系爭鐵皮構造物 之所有權人為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反訴 原告所有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出租系爭鐵皮構造物所收取 之租金,並聲明:㈠確立反訴原告擁有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 有權;㈡反訴被告不得對反訴原告起造之系爭鐵皮構造物提
出所有權的主張,不得侵入該屋、不得使用或任何進行處置 該屋的舉止;㈢反訴被告應返還竊占期間出租之不當得利暨 自108 年11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 據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反訴被告之本訴,均在爭執 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及因而衍生之租金歸屬,互有牽連 ,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提起反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反 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目的與本訴相同應不得提起云 云(見本院卷第375 頁),惟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為 兩造各自之所有權,訴之聲明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反訴 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嗣迭經變更、減縮及更正聲 明,最終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418 頁),核其所為,就 原聲明㈠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另就變更原聲明㈡,以及減縮、變更原聲明㈢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374 頁、本院卷第418 頁),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既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訴請確認,另反訴被告竟擅自從108 年 11月起迄今,將系爭鐵皮構造物以每月4,000 元出租予訴外 人王祥發,反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000元 (計算式4,000 元×13個月=52,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 該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反訴原告所有;㈡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爭執自108 年11月起迄今,有以 每月4,000 元將系爭鐵皮構造物出租予王祥發,共計收取52 ,000元之租金,惟反訴被告本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自有權出租系爭鐵皮構造物並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所有權 人?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鐵皮構造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請求 確認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顯見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議,且 該所有權歸屬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倘不訴請確認 ,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因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僅得因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此無礙於出資興建該建物 之原始建築人,仍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自得對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⒉ 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鐵皮構造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所有 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㈡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自108 年11月起迄今,以每月4,000 元向王 祥發收取租金,共計13個月,合計52,000元,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 頁),反訴原告為系爭鐵皮構造物 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並非系爭鐵皮構造物之所 有權人,復未舉證其有收取系爭鐵皮構造物租金之其他法律 上權源,自屬不當得利,並致系爭鐵皮構造物所有權人即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5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鐵皮構造物為其所有,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5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就反訴聲明㈡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 鐵皮構造物所有權存在之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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