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303號
FSEV,109,鳳小,1303,20210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吳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075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8517-GR 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房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許錦蘭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調河駕駛、車牌號碼為7632-E6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7 萬4,500 元(工資 2 萬8,390 元及零件4 萬6,110 元),吳許錦蘭本得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 因系爭車輛經吳許錦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 上述金額予吳許錦蘭,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 被告請求上揭賠付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吳調河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2757900 號函本院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0頁)。 又被告警詢時自承係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有被告簽名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其駕駛行 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吳許錦蘭,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 亦無意見,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6日,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6,110÷( 5+1)≒7,68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46,110-7,685)×1/5 ×(5+0/12 )≒3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110-38,425=7,685 】,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 萬8,390 元,共3 萬6,075 元,此為 吳許錦蘭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許錦蘭,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2 日(起訴狀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 ,於109 年11月1 日生效,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