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274號
FSEV,109,鳳小,127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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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瑋 
被   告 康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沅成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稱沅成公司)、邱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VR-69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於 民國108 年4 月2 日15時許,分別由訴外人黃根寶王文政 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大發黃昏市場停車場 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致均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 7842元(含系爭AVZ 車輛零件1 萬7068元、工資1 萬3462元 ,共3 萬0530元;系爭AVR 車輛零件4560元、工資1 萬2752 元,共1 萬73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AVZ 車輛、AVR 車輛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 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造成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車 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即系爭車輛車主沅成公 司、邱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沅成公司、邱秀鳳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沅成 公司、邱秀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2 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7842元(含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零件各1 萬7068元、4560元、工資及烤漆系 爭AVZ 車輛、AVR 車輛工資各1 萬3462元、1 萬2752元元) 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VZ 車輛、AVR 車輛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 後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9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 AVZ 車輛、AVR 車輛分別為106 年3 月、106 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 日,已分別使用2 年2 月 、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各6378元( 第1 年折舊值17068*0.369=6298;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10770 ;第2 年折舊值10770*0.369=3974;第2 年折 舊後價值00000-0000=6796 ;第3 年折舊值6796*0.369*( 2/12) =418;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6378 )、2435元 (第1 年折舊值4560*0.369=1683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 -0000=2877;第2 年折舊值2877*0.369*( 5/12) =442 ;第 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2435 ),再分別加上系爭AVZ 車 輛、AVR 車輛工資各1 萬3462元、1 萬2752元,系爭AVZ 車 輛、AVR 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合計應以3 萬5027元(6378+13462+2435 +12752=35027)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 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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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