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玲
被 告 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出租高空作業車之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晚間接獲訴外人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 菱公司)主管即訴外人駱人祥致電表示,因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工地(下稱臺南工地)需要,欲向原告承租 兩臺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高空作業車),約定自109 年5 月21日起開始承租,租金為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8,400 元(含稅),原告應允後,於隔日109 年5 月21日將系爭高 空作業車送至臺南工地,然送往現場後卻係被告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洪琨喨進行簽收,經原告向雄菱公司員工即line暱稱 「顏阿寶」、「張詠翔」之人及駱人祥確認後,始知實係被 告向原告承租係爭高空作業車,駱人祥僅係受託協助被告尋 找願意出租之廠商,原告知悉上情後亦願意出租予被告,為 與被告簽訂紙本合約,原告於109 年6 月間多次聯絡被告公 司負責人鄭興通及員工洪琨喨,然二人一直未接電話,於10 9 年7 月2 日聯絡上洪琨喨,洪琨喨表示請原告將本件租賃 契約攜至一處廢水處理處交由被告員工收受,原告於當日前 往該處與被告員工會面(嗣知該名人員為鄭興通之子),交 付租賃契約由其攜回簽約,惟等待數日均未見被告交回該契 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回應,嗣經雄菱公司員工「顏阿
寶」告知,始知被告因與上包發生糾紛已離開臺南工地,原 告旋於109 年7 月21日前往臺南工地取回系爭高空作業車。 被告自109 年5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高空 作業車,依約應給付租金33,600元(計算式:8,400 元/ 臺 ×2 臺×3 個月=33,60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單、發票、退租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與「顏阿寶」、「張詠翔」、 洪琨喨、鄭興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手機通訊紀錄截 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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