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134號
FSEV,109,鳳小,1134,20210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陳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習王公司)簽訂網路教學服務契約,並由被告自民國 108 年9 月28日起至111 年7 月28日,每月1 期3,160 元, 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詎相對人自第8 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6 月1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 萬8,480 元、遲延費30 0 元及法務費用53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返還分 期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780 元,及 其中8 萬8,480 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伊與學習王公司簽訂網路教學服務契約,由學習 王公司將教材每月按期送至伊住處,再由伊付款,並由伊之 未成年子女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學習王公司之網路教學服務。 伊前7 期均有按期繳納費用,但伊發現其子女成績並未進步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學習王公司間之網路教學服務契約,故 自第8 期後,伊與學習王公司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卻以 學習王公司將對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 剩餘期數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學習王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學習王公司 購買線上教學課程,總金額共11萬零600 元,由被告自民國 108 年9 月28日起至111 年7 月28日,每月1 期3,160 元, 分35期攤還,被告僅繳款至第7 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 106 年9 月19日止,尚欠分期付款價金8 萬8,8480元未清償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係學習王公司銷 售員前往被告住處推銷產品(本院卷第117 頁),並於當日 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原告對對此未為爭執,是本件買賣關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交易無誤。再者,若訪問買賣 之交易標的為繼續性之無形給付,且各該期間之給付內容有 所不同者,消費者在接受各期之無形給付前,無法實際瞭解 各該期間交易標的,惟無形之服務一旦受領,又已終局取得 無形給付之利益,與有形之商品得返還利益與企業經營者不 同,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 顧企業經營者之合理利益,應許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 給付後,得終止次期以後之訪問買賣契約,較為公允。查, 被告與學習王間之網路教學服務契約既係訪問買賣契約,且 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 函向學習王公司終止網路教學服務契約(本院卷第33至35頁 ),而原告對被告有發函終止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自第8 期即繳款日為109 年4 月28日後之各期款 項,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與學習王間網路教學服務契約而再無 給付分期付款價款價金之義務。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已日 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 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 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 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學習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2.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即學習王公司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 款同意暨保證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公司(即原告),裕富公司並 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 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 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標的物或可隨時 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



司」,是學習王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非簽約 當時即全部發生,而是將來按月次第發生,且與每月學習王 公司應提供被告的網路教學服務及提供教材互為對待給付, 則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就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 契約,即需迨每期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足以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且因原告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必須經學習王公 司將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始因債 權轉讓而成為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價款債權之受讓人,且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對抗學習王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
3.又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發函向學習王公司終止網路教學服 務契約如前所述,則學習王公司自第8 期即109 年 4月28日 以後原本依約按月次第發生之每期分期價款債權,已確定不 發生,自亦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陳稱被告係對學 習王終止契約、並非對原告終止契約,故對原告生終止系爭 約定書效力云云(本院卷第92及117 頁),惟原告既非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僅是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受讓 人,則依前揭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約 定書已合法終止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系爭約定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是以,原告 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 期以後之價金、 遲延費及法務費用等共8 萬8,780 元,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8,780 元,及其中8 萬8,480 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又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價金,竟於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謂「. . . 違者本公司即依法逕 向法院提出訴訟,副本收受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因此增生相關費用依約將由台端負擔,若有違反刑法規定者 ,併提刑事告訴。」惟本件係民事請求分期清償事件,難認 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罪章之行為,原告為國內知名裕隆集團下 之資融公司,應以正派合法經營自我期許,縱被告果有原告 所指款項未依約清償等情,也不應以被告欠款未還恐有違反



刑法規定,將提刑事告訴等語,催請被告還款,原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內容催告一般不諳法律之消費者清償分期款,實難 認適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