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46號
FSEM,109,鳳秩,146,2021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啟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11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0 月31 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以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蔡啟川」帳號,並貼文:「台南市長黃偉 哲真夭壽~你真的收留渣男丁允恭嗎?~台南市女記者要特 別小心!民進黨官員傳統出事會升官~原來台南市長黃偉哲 收留這個渣男丁允恭蔡英文總統前發言人)」等語(下 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㈡、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縱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法律施以合理 之限制,然其要件之解釋,仍應個案權衡言論自由保障及公 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所謂「足以 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解釋上應限於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使公共秩序因而產生動盪,致公共安寧產生具體危害



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透過其臉書帳號發佈系爭 貼文,且有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證,惟辯稱:因為我覺得台 南市長黃偉哲形象很好,對於為何丁允恭會站在他後面產生 疑問,想藉網路資訊取得答案,所以才轉發系爭貼文,我現 在已經將系爭貼文刪除了等語。
㈡、觀諸系爭貼文內容,旨在針對台南市長黃偉哲若任用丁允恭 擔任公職是否恰當一事提出質疑,並徵求其他網友之意見, 縱其用語可能令人對台南市長黃偉哲產生負面觀感,或引致 觀點不同者不快,仍屬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提出其個人評 論。又其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但難認公眾有因此心生畏懼與 恐慌之結果發生,且未見公共秩序因而產生動盪,而致公共 安寧產生具體危害,自與前述「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要 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人之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