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29號
FSEM,109,鳳秩,12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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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30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俊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7 日16時44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柯宏杰取走 其放置在桌上之繳費號碼牌而徒手毆打柯宏杰,加暴行於 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 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 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 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次按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柯宏杰而加暴行於人之 違序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柯宏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柯宏杰雖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 惟因柯宏杰案發後未就醫,亦不願由警方對其身體受傷部分 予以拍照,檢察官偵查後遂以難認柯宏杰受有傷害為由,認 為被移送人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暨109 年度偵字第21618 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足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僅因不 滿被害人取走其放置在桌上之繳費號碼牌,即在公共場所徒 手毆打被害人,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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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