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9年度,22號
KSBA,109,簡抗,2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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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對於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民國108
年9月24日南市勞安字第1081094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其中依
據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部分係記
載於原處分之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欄第3點,且有另外公告
在抗告人的網站上。經原審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職安健康處
網站勞動檢查資訊透明網頁,發現其確有「公告違法事業單
位【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網頁,且該網頁係
於104年起,以1個月為單位,每月定期更新公布違反勞基法
事業單位。而本件違章行為相對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
違反法規條款、違反法規內容、裁罰金額、原處分字號及原
處分日期亦經公告無訛。至此,抗告人雖未於原處分中一併
於主旨欄諭知公布相對人姓名之不名譽處分,然原審斟酌上
情,認抗告人確曾有公布相對人姓名之行為無誤,相對人仍
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審因認相對人於
訴訟中主張對於系爭公布姓名之不名譽處分一併追加起訴,
並無違法。
㈡對於依勞基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不服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參照。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985號裁定所述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
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可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
分。據此,可認本件應屬抗告人選擇分別處分之情形;然原
審衡酌主管機關選擇裁量之後,將產生主管機關可依其選擇
裁罰方式之不同,單方面排除受處分人之意願,由主管機關
恣意選擇訴訟程序及受訴法院之結果(合併處分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而屬行政法院,分別處分適用簡易程序而屬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且其是否合併或分別處分,並無一定之程序
或標準可供依循,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事前無從選擇,事後又
無從救濟。故本件原處分中雖未包含公布相對人姓名部分,
然抗告人將尚在爭訟中、並未確定之原處分公布,是否妥當
已有可議,且其既已將相對人受原處分之事實公布於其臺南
市職安健康處「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之「臺南
市108年度10月份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
中,實已發生公布相對人姓名之效果無誤,是原審認相對人
既已於訴訟繫屬中,就抗告人公布相對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
善部分,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又此部分追加訴訟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如前所述,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
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原處分分別處罰相對人罰鍰5萬元、2萬元,並不包
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顯係選擇分
別處分,而法規既賦予行政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
改善處分,得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此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縱抗告人事實上已經公
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倒果為因認
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
處分不服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固無疑義,惟本件原處
分僅罰鍰5萬元、2萬元,並不包括公布事業主名稱及事業主
姓名,自難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故本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審理。
㈢此外,相對人若對於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
行為不服,自應另為救濟。惟相對人於訴願階段並未主張原
處分有包括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或表示不服公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又相對人若欲對前揭行為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
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
序,故是否得一併於本件追加起訴,恐非無疑,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範圍不及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之
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可
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自
難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就此不利部分追加起訴,即逕予
認定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是原處分之主旨僅記載裁處罰鍰合計7萬元,自不及
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姓名。
⒉此外,相對人於訴願階段從未主張原處分包括依行為時勞
基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或表示不服公告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語,有
訴願書在卷可稽,益見本件審理範圍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範圍,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之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⒊勞基法之裁罰與公布事業主名稱可分別處分:
按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就違反規定者,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
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
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
是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
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
罰鍰處分,相對人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自無及於公布事
業主名稱處分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依主旨所載僅罰鍰7
萬元,縱抗告人事實上已經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尚難憑此認定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
及負責人姓名。
㈡原審容許相對人就「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部分為
訴之追加並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
,則構成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
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
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末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以原處分罰鍰合計7萬元為範圍
,有其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3-22頁)可參,自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殆無疑義。惟相對人經原審闡明抗告
人尚有將108年10月份違反勞基法事業主名稱公告之行政
行為,此有「臺南市108年度10月份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
單位/事業主一覽表」部分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17頁)
,遂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公告姓名
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202頁)。經核
相對人此一起訴後併予提起他訴之聲明,係一追加訴訟行
為,而此一追加訴訟是否合法,原審仍須依職權調查之。
惟查,抗告人縱有為108年10月份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
業主名稱公告之不利處分,然該公告係持續存在於網頁,
並非於公告後隨即下架,且無公告截止日,此有抗告人回
復本院詢問之電話紀錄及相關網頁資料附本院卷第43-53
頁可參,是該公告處分規制力仍繼續存在,是否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皆涉及相對人應提起何種追加訴訟類型,及相
關訴訟類型之提起是否須有先行程序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追加訴訟要件,卻未見原審予以調查闡明,
即逕認相對人追加訴訟為合法,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已
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相對人欲對「公告姓名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
,係就抗告人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之處分為不
服,而相關處分之救濟程序,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結論,係採通常
訴訟程序,即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而此涉及職務管
轄,即審級管轄。因審級管轄涉及法院之組織、任務和功
能區分問題,係屬於專屬管轄之一種。承此以論,當相對
人起訴後,欲追加不服抗告人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名稱之處分之新訴,原審即須就新訴有無追加必要,以及
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審既已知相對人追加
之新訴係專屬本院管轄事件,則對於該非屬原審得以審理
事件,原審仍許相對人追加,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追加之新訴不得專屬他法院
管轄之規定,是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主張追加
「公告姓名的不名譽處分要提起訴訟」為合法,並認應屬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逕予裁定移送於本院,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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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