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郭秀鳳
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00號及台財法字第1071394461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先於民國102年 間與宏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呈公司)及立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立徫公司)間完成無實質買賣之循環交易(下稱系爭 交易),其中原告於102年7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紙【 其上記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不含稅 ,下同),營業稅額1,650,000元】予宏呈公司。於102年8 月間取具立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其上記載銷售 額33,416,250元,營業稅額1,670,812元】,並將作為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103年1月間,原告取得宏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 其上記載銷售額共計28,000,000元,營業稅額1,400,001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 業稅之結果。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5年10月26日 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50549199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107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 1071543659號函暨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5002531號裁處書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0,81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1,420,813元處以2.5倍之罰鍰3,552,032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103年判字第238號判決之 意旨,均揭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106年度職參字第 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據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基礎 ,況該案件已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尚未確定。再細繹被告援引之事證,無非係 以訴外人范毅凡、劉明軍等人談話紀錄,及劉紋瑜等6人 之資金來源為斷,惟范毅凡等人談話紀錄內容,未能證明 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且該2人於偵、審過程之供述內容 亦有重大瑕疵,因此斷不能以上開談話紀錄作為本件補繳 處分、罰鍰處分之認定依據。至劉紋瑜等6人之資金來源 乙節,依被告所述,因資金來源之對象、原因、日期與資 金去向之對象、原因、日期均不相同,尚無法形成立徫公 司付款與宏呈公司之資金均來自原告之結論。被告無視原 告所提示之採購訂單、銷貨單、出貨單、契約書、轉帳傳 票及發票等,逕以刑事法院判決內容據為不利原告之事實 認定,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訴願法第67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主義及有利不利併予注意之原則,被告所 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自非適法。
⒉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3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 件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有關范毅凡105年2月25日、同年 4月25日調詢筆錄勘驗結果,可據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 。由上開調詢筆錄勘驗可知,范毅凡曾供述102年7、8月 間之交易之動機與目的,並否認該交易為假交易,與其於 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證稱尚無不符;其於法院作證業為 合法之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具證據能力,相較其 於被告所為之談話紀錄,亦具較高之證明力。又有關原告 於103年1月間取得宏呈公司發票,銷售額計28,000,000元 部分,原告原委由宏呈公司為「腔體加工」之交易,而因 金額較大,宏呈公司須先取得資金以便備料,乃要求原告 預付貨款,宏呈公司並以暫收款列帳,並適度備料,嗣因
原告之大陸客戶取消訂單,乃要求宏呈公司暫停上開「腔 體加工」,惟宏呈公司已開立發票並自原告收取款項,但 因尚未實際加工,原告係以「半成品-非專案」之借方會 計科目入帳,相對應之貸方會計科目則為「應付帳款」, 可知上開交易確屬預付及暫估性質,核與宏呈公司以暫收 款入帳,處理方式尚屬一致;又以預付款項認列資產,或 以暫估方式認列進貨,實務甚為常見,因此,上開28,000 ,000元之交易,具實質經濟意義與功能,非屬虛列進貨。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加以處罰,應以有此行為 ,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 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經逐期比對 原告自102年7-8月起迄105年7-8月間之營業稅實際申報結 果,以及倘排除立徫公司、宏呈公司等發票後之假設申報 結果,亦可知原告各期均無因此而減少、逃漏應納營業稅 額。是以,自102年7-8月起迄105年7-8月間無論是否排除 立徫公司、宏呈公司等之發票,原告各期之所漏稅額皆為 0,無逃漏稅捐情事。
⒋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2號及第703號解釋意旨, 明確揭示租稅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 規定。本件縱有被告或第一審刑事判決所指溢退稅額之情 ,當指原告溢付之進項稅額即留抵稅額,有不應退而退之 情形(假設語),然既為留抵稅額,本質應屬納稅人所溢 繳之款項,係供抵繳將來發生之營業稅,自未該當課稅構 成要件,國家對於納稅人無租稅債權可言,然縱有上開溢 退稅額之情形(假設語),乃納稅人取回自己之溢繳進項 稅額,並未侵害國家稅捐高權。揆諸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第33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有關逃漏稅捐之處罰,應有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要件,如 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被告以財政部85 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認定原告有逃漏稅 款情事,然依租稅法律主義,認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義 務時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並不得以命令為之 ,而上開函釋法律位階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解 釋性行政規則,非屬法律,自不得擴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所定之逃漏稅額要件,使之及於溢退稅額,否則不但 逾越營業稅法文義範圍,亦將使得同為稅法體系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營業稅法第51條,對於逃漏稅額之定義互為 扞挌。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102年7至8月間虛偽之循環交易(北儒公司→宏呈 公司→立徫公司→北儒公司)部分:
有關原告102年7月間開立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3,000, 000元予宏呈公司,宏呈公司102年8月間開立8張統一發 票銷售額計36,150,000元予立徫公司,立徫公司102年8 月間開立1張統一發票銷售額33,416,250元予原告,渠 等間無進銷貨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A.被告以105年6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621號函 請宏呈公司到被告處說明,宏呈公司負責人范毅凡105 年6月13日談話紀錄稱,宏呈公司102年7月取得原告開 立之3張發票,銷售額計33,000,000元,是因曾盛烘建 議宏呈公司轉型,向原告購買薄膜機臺,曾盛烘會幫忙 籌措資金,但宏呈公司受限於資金無法轉型,所以請杜 建益幫忙轉賣,杜建益找到買主立徫公司,向原告購買 之機台並沒有交付,都放在原告廠房內;至於賣給立徫 公司有無交付機臺,其不清楚,都是杜建益處理;宏呈 公司付款之資金主要來自劉紋瑜、孫文凱、張竣和、紀 鋂鈴、郭峻宏及林寶珊等6人於102年8月1日所匯入之款 項,范毅凡不認識這些人,不清楚為何如此安排,都是 杜建益處理,宏呈公司與這些人也沒有過資金往來;雖 然宏呈公司向原告購買機臺,又賣給立徫公司,卻無交 付機臺,以及付款之資金都不是宏呈公司之資金,惟范 毅凡仍主觀覺得有實際交易。
B.被告又以105年6月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624號 函請立徫公司到被告處說明,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軍 於105年6月24日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機 械零件加工,與原告業務往來內容主要為機械加工,和 宏呈公司無業務往來,其於102年8月取得宏呈公司開立 發票8張,銷售額計36,150,000元,實際上並無交易, 是為了配合原告,依杜建益指示向宏呈公司購買,只有 跑流程,實際上沒有看過商品,至於102年8月開立統一 發票與原告,銷售額33,416,250元,不清楚銷售標的為 何,幫原告加工所開的發票金額沒有那麼大,不清楚這 張發票有沒有包含實際加工的部分。被告另以105年6月 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974號函請原告說明,調
查函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前來說明並提供資料。 C.金流異常部分:
查劉紋瑜等6人非宏呈公司股東或員工,卻於同日以宏 呈公司名義匯入大額款項至宏呈公司帳戶,顯有異常( 如附圖:A金流部分)。又曾盛烘之臺灣銀行南科分行 帳戶於102年8月13日匯款11,275,500元至宏呈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永康分行帳戶後,宏呈公司隨即 同額轉匯至郭峻宏帳戶。原告及曾盛烘分別於102年8月 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10,999,945元及19,000,000元至 立徫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中華路分行帳戶。 原告及曾盛烘匯款後,立徫公司隨即於8月30日轉帳25, 000,000元至宏呈公司玉山永康分行帳戶及由杜建益領 現5,000,000元,宏呈公司亦於當日隨即轉出12,140,00 0元至郭峻宏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及轉出12,86 0,000元至王宣又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顯見立 徫公司付款與宏呈公司之資金均來自原告,有偽作資金 交易流程之情形。
D.依刑事判決書甲、貳、二、(十一)記載,劉明軍、陳 禎(立徫公司會計人員)均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明 確證稱該筆交易係曾盛烘、杜建益要求配合走交易流程 ,款項均為原告所籌備,匯入後再返還原告,立徫公司 與原告、宏呈公司未有該筆實際交易等語,渠等證言之 可信度甚高,而范毅凡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調 詢、偵查之初均陳稱:102年曾盛烘要伊購買該等機臺 ,說到時候就會有人出面向伊購買,伊心裡想伊根本不 需要這些機臺,基於親情答應,該等交易屬假交易、曾 盛烘表示會有人把錢匯到宏呈公司帳戶,等款項匯入後 ,再把款項轉匯回原告,伊有交代施慧鶯依照辦理、一 開始提議的是曾盛烘,後續流程及接洽均是杜建益跟伊 聯繫,杜建益有跟伊講發票金額、匯款金額、匯款對象 、如何開發票給立徫公司,合約書及採購單都是杜建益 拿到宏呈公司交給伊簽名蓋章,由原告製作等語,核與 劉明軍、陳禎證述情節相符。依案重初供原則,足認原 告代宏呈公司向外籌借,使宏呈公司得以充作為支付原 告貨款所匯之款項,最終仍流回原告負責人曾盛烘本人 ,曾盛烘個人又無法提出對宏呈公司具有債權之確定證 明,其竟逕行收取並加以處分原應支付與原告之貨款, 顯屬虛偽買賣無疑,是原告、宏呈公司、立徫公司間交 易應屬不實之循環交易無誤。
⑵有關原告103年1月間取得宏呈公司開立之3張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28,000,000元部分:
A.查范毅凡105年6月13日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主要替原告 加工,曾盛烘為其舅舅,宏呈公司103年1月開立發票3 張與原告,銷售額計28,000,000元,銷售標的是加工機 臺,無實際交易,是接受曾盛烘指示開立,曾盛烘有另 外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但已忘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 。
B.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自彰銀安南分行帳戶匯款29,399,6 91元至宏呈公司玉山永康分行帳戶,資金匯入匯出都由 杜建益指示,惟查前開款項隨即於同年1月15日由杜建 益領現6,717,000元,同年1月16日轉帳20,000,000元至 林家顗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再由林家顗 配偶廖雲竹提領現金,顯有異常。
C.依前開刑事判決書甲、貳、二、(九)記載,依范毅凡 、施慧鶯(宏呈公司會計人員)證述可知,宏呈公司實 際上並未為原告為「腔體加工」之事實甚明,且衡之常 情,一般公司若委請下游廠商加工,理應按照一般採購 程序進行,亦即會先報價、議價確認後,再製作採購單 ,廠商施作後再按請款程序開立發票請款,之後才由公 司付款,豈有在未進行任何加工之情形,即預先付款之 理?再者,本件既無實際運送機臺進行加工,當亦無加 工完畢交貨之事實,然杜建益卻刻意製作銷貨單交由張 駿騰(原告資材人員)在其上收貨簽名處簽名,顯然刻 意製造有交貨之假象。據上,被告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查得原告於系爭期間有上開無進、銷貨事實,虛報進項 稅額1,420,813元情事,始將相關事證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曾盛烘等3人有 罪,是原告訴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逕以刑事判決 認定,尚非適法乙節,洵非可採。
⑶原告於系爭期間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捐部分, 臚列如下:
A.原告因102年7至8月虛報銷項銷售額33,000,000元及銷 項稅額1,650,000元,虛報進項銷售額33,416,250元及 進項稅額1,670,812元,致虛增102年7至8月本期留抵稅 額20,812元(申報數10,401,061元-正確數10,380,24 9元),因而102年9至10月之上期累積留抵稅額虛增20, 812元(申報數4,651,321元-正確數4,630,509元), 造成102年9至10月虛增退稅額20,812元(已退數5,317, 578元-可退數5,296,766元)。
B.又因103年1至2月虛報進項銷售額28,000,000元及進項
稅額1,400,001元,致虛增103年1至2月本期留抵稅額1, 400,001元(申報數2,898,365元-正確數1,498,364元 ),造成103年1至2月虛增退稅額950,341元(已退數2, 448,705元-可退數1,498,364元),以及虛增103年1至 2月之本期累積留抵稅額449,660元(申報數449,660元 -正確數0元),因而103年3至4月之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虛增449,660元(申報數449,660元-正確數0元),進 而造成103年3至4月虛增退稅額449,660元(已退數1,78 0,148元-可退數1,330,488元)。 C.因此原告102年9至10月、103年1至2月及103年3至4月各 期留抵稅額分別為5,296,766元、1,498,364元及1,330, 488元,其卻申報退還稅額5,317,578元、2,448,705元 及1,780,148元,並業經被告依申報數退稅完竣,其所 申報退稅額超過溢付之稅額,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是原告訴稱各期均無因此而減 少、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僅係取回其溢繳之進項稅額乙 節,核無足採。
⑷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 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及「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分別為財政部 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所釋示,查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亦未 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5 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係財政部基於稅 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 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額之結果』所為釋示,未逾越法 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 得援用。」且該函釋仍編入106年版「營業稅證券交易 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是原告訴稱財政部85年2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逾越營業稅法文義範圍 乙節,尚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卻於102年7至8月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交付宏呈公司,銷售額合計33,000,00 0元;另於102年7月至103年2月間取得立徫公司及宏呈公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張,銷售額合計61,416,250元( 33,416,250元+28,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有范 毅凡105年6月13日及劉明軍於105年6月24日談話紀錄、被 告105年7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012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暨臺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106年度職參 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為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知悉 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之規定,惟原告明知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宏呈公司等2家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61,416,250元 ,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告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計33,000,000元,交付宏呈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經 逐期扣減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與宏呈公司之銷項稅 額,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105年6月16日)止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0元後, 其實際逃漏稅額為1,420,813元,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1,420,813元處以2.5倍之罰 鍰3,552,03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 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是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420,813元,是否適法? ㈡原告所為系爭交易是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按所漏稅 額1,420,813元處以原告2.5倍之罰鍰3,552,032元,是否於 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附圖之說明: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3紙、立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原 告102年8月、10月、12月、103年2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宏呈公司102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105 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50549199號函暨檢 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被告107
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71543659號函、宏 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紙,被告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50 02531號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107年5月18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3889號復查決定書、107年8月 3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6611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 107年11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00號訴願決定書、台 財法字第1071394461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
⒉本件原告取得立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及宏呈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其中立徫公司銷項發票即原 告進項發票部分係透過循環交易,且上開二筆交易「買賣 價金」之支付,並透過匯款安排(金流),而其流程尚屬複 雜,以下為論述方便,將其過程圖示如附圖。再者,附圖 所示:金流A-J匯出及匯入流向之勾稽,係綜合原處分卷 A2卷附「林家顗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以 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林家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杜建益領取 6,717,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王宣又新光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立徫公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曾盛烘銀 行帳號資料」、「郭峻宏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郭峻宏 等6人匯款至宏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杜建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曾盛烘臺銀南科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北儒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明細之查詢」、「北儒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宏呈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 原處分A2卷第312-495頁)資料比對而出,併此敘明。 ⒊後述引用附圖之內容時,係直接以如附圖之代號,例如: 「附圖:(一)循銷A發票」、「附圖:金流A、B、C」等表 示,先此說明。
㈡原告於102年7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如附圖:(一)循 銷A不實統一發票3紙與宏呈公司,宏呈公司則開立附圖:( 二)循銷B發票8張予立徫公司,立徫公司再開立附圖:(三 )循銷C發票1張予原告。原告雖主張102年7月間與宏呈公司 之交易,係自接單、投入生產、出貨至收款,皆依其內部控 制制度辦理,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立徫公司與原告之交 易亦屬實在,並無循環交易云云。經查:
⒈循銷A發票、循銷B發票均屬無真實交易(經濟實質)之憑證 :
⑴查有關循銷A、B發票之內容並非真實之交易等情,業據
宏呈公司負責人范毅凡於被告105年6月13日談話紀錄稱 :該公司102年7月取得原告開立之3張發票,銷售額33, 000,000元,係曾盛烘(原告負責人)建議宏呈公司向原 告購買薄膜機臺轉型,並幫忙籌措資金,惟公司受限資 金無法轉型,所以請杜建益(原告廠務工安課長)幫忙轉 賣,找到買主立徫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機臺並未交付, 放在原告廠房內,至賣給立徫公司有無交付機臺,其不 清楚,都是杜建益處理;宏呈公司付款資金主要係郭峻 宏、劉紋瑜、孫文凱、張竣和、紀鋂鈴及林寶珊(下稱 郭峻宏等6人)於102年8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其不認識 渠等,公司與渠等亦未有過資金往來,均是杜建益處理 (見原處分A2卷第542-546頁)。
⑵次查,范毅凡上開供述,核與其自身於被訴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之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78 號偵查卷宗(一)第106頁反面-109頁〕及臺南地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卷(下稱刑案審理卷)106年2月23 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刑案審理卷第5宗第44-67頁 反面)。
⑶再者,立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名義負責人黃碧 蓮之配偶)於被告105年6月24日談話紀錄稱:該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為機械零件加工,與原告業務往來內容主要 為機械加工,和宏呈公司無業務往來,102年8月取得宏 呈公司開立之發票8張,銷售額36,150,000元,實際上 並無交易,是配合原告,依杜建益指示跑流程,沒看過 商品,至於102年8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33,4 16,250元,不清楚銷售標的為何,幫原告加工所開之發 票金額沒有那麼大,不清楚有沒有包含實際有加工的部 份(見原處分A2卷第536-539頁)。上開供述,與其於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供證之內容,亦相吻 合(刑案審理卷五第128-134頁),亦核與證人立徫公司 會計人員陳禎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8張發票及匯2,500 萬元給宏呈公司,係針對採購單號是00000-000000000 的採購單,採購的標的是太陽能SOLAR CHAMBER,金額 含稅總共是36,933,750元,而立徫公司有無實際跟原告 買賣太陽能SOLAR CHAMBER買賣,訂單及發票均屬紙上 作業等情相符(見刑事審理卷五第107-114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范毅凡、劉明軍於被告之訪談筆錄及其於 因涉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審理之證詞可知,循銷A發 票、循銷B發票均屬無實質交易,僅為紙上作業流程。
⒉原告所稱因「買賣」而匯付之金流非真實交易所支出之價 金:
⑴查郭峻宏等6人非宏呈公司股東或員工,卻以宏呈公司 名義匯入大額款項至宏呈公司帳戶(如附圖:金流A)。 又原告代表人曾盛烘臺灣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於102年8月 13日匯款11,275,500元至宏呈公司玉山永康分行帳戶( 如附圖:金流C),宏呈公司隨即同額轉匯至郭峻宏帳戶 (如附圖:金流D);原告及曾盛烘另於102年8月29日及 同年月30日匯款10,999,945元及19,000,000元至立徫公 司彰銀中華路分行帳戶(如附圖:金流E),立徫公司旋 於8月30日轉帳25,000,000元至宏呈公司玉山永康分行 帳戶及由杜建益領現5,000,000元(如附圖:金流F、G) ,宏呈公司亦於當日轉出12,140,000元及12,860,000元 至郭峻宏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及王宣又新光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附圖:金流H)。
⑵次查,從上開金流E之流程可知,立徫公司付款與宏呈 公司之資金來自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已不合理。而宏呈 公司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如附圖:金流B),雖混雜在前 開複雜交易中,於短短數日間多次轉手,仍見宏呈公司 給付原告之款項,輾轉透由上述方式回流至原告代表人 曾盛烘手中。再者,立徫公司付給宏呈公司之貨款(如 附圖:金流F),亦來自原告,且立徫公司取得款項後, 又將相近數額之款項匯回郭峻宏,上開資金循環流程, 無非製作原告、宏呈公司、立徫公司間,有因腔體設備 買賣而付款之紀錄,而資金最後既回流至資金提供者, 自難認原告與宏呈公司間,宏呈公司與立徫公司間、立 徫公司與原告間有實際之腔體設備買賣,上開金流,自 非真實交易所匯付之價金。
⒊證人范毅凡嗣後稱宏呈公司未能籌措轉型資金而轉賣腔體 設備之說詞並不可採:
查立徫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機械零件加工,與原告業務往 來內容主要為機械加工,和宏呈公司無業務往來,立徫公 司於102年8月間取得宏呈公司開立之發票8張,銷售額36, 150,000元,實際上並無交易等情,已據劉明軍證述如前 。再者,原告代表人曾盛烘亦供述該等腔體自始均在原告 公司之中(之後賣給福建鉑陽公司,見曾盛烘105年11月24 日刑案審理筆錄,原處分A3卷第0000-0000頁),而范毅凡 所經營之宏呈公司為一資本額僅有600萬元之公司(原處分 B卷第585頁),卻在事先未周詳考量公司資金、人員、場 地均有欠缺之情況下,即貿然接受曾盛烘之建議購買金額
高達3千多萬元之鉅額機器;購買之後又隨即發現資金、 場地均有欠缺,而立即轉手賣給亦無購買意願而由配合曾 盛烘進行買賣流程之立徫公司,均有違一般公司擴廠、採 購經營之經驗。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證人范毅凡事後所稱 當時聽從曾盛烘建議要購買該等機臺將宏呈公司轉型,係 因資金未到位,才又轉賣立徫公司,其與原告之交易為真 實交易,亦不可採。
⒋立徫公司並未從事腔體設備之製作:
再如上所述,宏呈與立徫公司間之買賣標的「腔體設備」 (濺鍍機之真空腔體),並非立徫公司業務所需之事實,且 立徫公司僅做粗加工,並未生產真空腔體設備,業經劉明 軍、陳禎證述在卷(刑事審理卷五第129頁、108頁),則原 告向未實際生產製作腔體設備之立徫公司購買腔體,亦有 違常情。對照上開因形式買賣而安排之金流可知,此項原 告向立徫公司購買腔體之交易,僅屬循環交易之一環,使 該設備及資金均得回流至原告。
⒌綜上,原告於102年7月至8月間實際無銷貨事實,僅依附 圖(一)循銷A發票、附圖(二)循銷B發票、附圖(三)循銷C 發票之進程,先後製作不實之發票,並配合金流A-H之匯 款,形成價金已支付之表象,然綜觀其全體流程,均屬無 實質經濟之紙上交易,堪以認定。從而,原告雖主張102 年7月間與宏呈公司之交易,係自接單、投入生產、出貨 至收款,皆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辦理,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且立徫公司間與原告之交易亦屬實在,並無循環交易云 ,自無可採。
㈢原告於103年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宏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3紙(如附圖:進項B發票)部分:
⒈查如附圖進項B發票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2日並未向宏呈 公司採購「腔體加工」,而係范毅凡在採購訂單上虛報原 告向宏呈公司採購「腔體加工」,而使後續不知情之原告 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宏呈公司之報價而製作之採購訂單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及宏呈公司會計施慧鶯於同日開立前揭金額 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如附圖:進項B發票)。且上開虛報 係由曾盛烘指示杜建益通知范毅凡為之,目的在以虛假採 購之方式套取資金清償對外借貸債務。宏呈公司於原告付 款後(如附圖:金流I),有將前開虛偽採購金額2,800萬元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回流與曾盛烘(匯入杜建益、林家顗帳 戶內,如附圖:金流J),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出納人 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原告之傳票及帳冊等情,業
據范毅凡於被告調查時(見原處分A2卷第544頁)及其因此 事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而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 年4月25日之調查站調詢時供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3878號卷(一)108頁反面、同卷(三)第5-7頁〕。 且其上開供述內容,經核與宏呈公司會計施慧鶯分別於調 查及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案審理卷五第 13-15頁)。再者,原告資材人員張駿騰有在宏呈公司銷貨 單之收貨簽名處簽名(張駿騰之英文名「Dean」),係資 材部主管蕭維均拿給他,經口頭向蕭維均確認是否已送至 原告,蕭維均表示已送至,並未實際點收,後續情形不清 楚,又在送貨單上簽名,因屬直屬長官之要求等情,亦據 張駿騰於原告代表人曾盛烘等被訴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原處分A3卷第772-77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並 無實際運送機臺進行加工,亦無加工完畢交貨,堪以認定 。
⒉金流異常部分:
查系爭腔體設備採購案,關於「價金」之匯付,原告固於 103年1月14日自彰銀安南分行帳戶匯款29,399,691元至宏 呈公司玉山永康分行帳戶(如附圖金流I)。然有關上開資 金如何匯入宏呈公司及匯入後之轉匯提領,均由杜建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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