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姿妤即劉足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45,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