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許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仍有不足。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部分,依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記載,系爭房屋
現值為170,6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受系爭房
屋返還可獲利益為170,600 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600 元。
㈡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0 元,乃金錢給付
訴訟,應按請求之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乃本於前
述㈠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0,600 元(即㈠+ ㈡=170,600
+ 100,000=270,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