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
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
4, 2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2萬
3,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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