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洪文勇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TDK-5711號車牌兩枚並賠償補償費
5,000 元及營業損失2,000 元自110 年1 月6 日至返還日止;前
段聲明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兩面車牌之價值約為多少,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7 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核定裁判費,如原告未能依限期查報,致
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
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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