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10號
KSEV,110,雄補,11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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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潘豐祥 
原告與被告洪良義陳姬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5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租金
8 萬4,500 元,其中8 萬4,500 元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8 萬4,
500 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系爭房屋於109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9萬2,400 元,加計8 萬4,50
0 元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6,9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2,100 元,尚應補繳
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洪良義
陳姬帆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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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