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蔡萬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萬達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1 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原告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無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所留遺 產,後為被告蔡**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4 日以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而被告甲○○為蔡**之繼 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其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 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自有害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應將系 爭房地於105 年3 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為 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房地 分割於被告蔡**,但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蔡**之正確姓名 及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前經 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 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 蔡**所留遺產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 未表明究係何人之遺產,應屬摸索起訴,尚難認已表明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及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閱蔡葉金寶遺產核定通知書等資料 ,並訂於110年1月29日開庭,且本院前已定期間併命原告補 正正確之當事人資料及聲明,然原告除未於開庭前來閱卷, 甚迄今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未載明追加被告之正 確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然其逾期均未補正,起 訴自不合法。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 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 時調查之。
㈣再查,系爭房地乃蔡葉金寶所留遺產於91年12 月26日死亡 所遺留之財產,且其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其他子女 共計3 人,而全體繼承人已於105 年3 月2日就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蔡葉金寶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影本,可資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蔡葉金寶所留遺 產之全部遺產(即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甲○○及其他繼 承人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由其中一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縱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全體繼承人三人所合意作成,
如欲撤銷該分割協議行為,亦須以該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以甲○○及蔡**(且未表明正確姓 名及住居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當事 人顯然不適格,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依所訴之事實縱認為真,當事人 顯然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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