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寶玉
被 告 温晉
陳美娟
吳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 12月23日公示送達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經送達後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再另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 達公告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