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0年度,3號
KSEV,110,雄救,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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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翔閎 


相 對 人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聲請人提出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2048號裁定命 聲請人繳裁判費,然聲請人生活困難,又遭相對人惡意虛構 始簽下本票,故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考核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通知 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然尚不足 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 ,或其信用技能無從籌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再者,聲請人 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之狀態,自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 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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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