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琇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彭瑞琦之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陳報被告為彭瑞琦,惟臨海路址查無彭瑞琦設 籍,全台同名為彭瑞琦者非僅1 人,故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 陳報戶籍謄本、身分證號、電號號碼( 需由彭瑞琦本人申辦 ) 、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彭瑞琦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