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40號
原 告 吳中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錦綉間請求交付電梯磁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據原告陳報其因獲交付電梯磁扣
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8,4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