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62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7,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08 年8 月20日結帳日止,尚餘19萬 7,620 元未給付,經原告歷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卷第5 至12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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