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修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正德傷害案件(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
)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第494 號),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部分,
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
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
定參照)。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4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