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15號
KSEV,109,雄簡,231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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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09 年度北簡字第1475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前3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 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 月 20日起(此時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 )即未 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 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為證(見北簡卷第9 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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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