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重誌(原名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 自95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消費款 155,443 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止已發生 之循環利息9,661 元,合計165,104 元未還(以下合稱系爭 欠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 公司則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 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表、交 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銀資產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 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3、2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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