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吳進德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胞兄,兩造皆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呂美玉生前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 租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9-34 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所 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嗣吳呂美玉於民國94年 8 月4 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是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整修及增建2 樓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37.500 元皆由原告單獨出資;又被告有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前科且進出監所多次,最近一次出監後2 年餘之時間 ,大部分皆待在家中,而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吳文喆之前與訴 外人即其母洪憶萍住在臺中市就讀國中,原告於109 年5 月 間決定吳文喆於國中畢業後至高雄市就讀高職並遷入系爭房 屋與原告同住,原告遂告知被告搬家,被告未置可否,調解 時亦未出席,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 亦規定甚明。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 定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8293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既自承吳呂美玉 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應為吳呂美玉,嗣吳呂美玉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為吳呂美玉 之遺產,應由吳呂美玉之繼承人所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 系爭房屋係吳呂美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吳呂美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吳呂 美玉之繼承人至少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安三,且 被告係吳呂美玉與訴外人崔以來所生次子,吳呂美玉則係在 與崔以來離婚後,再與吳安三結婚;另參酌原告陳稱:吳呂 美玉與崔以來所生子女除被告外,尚有一位哥哥及三位姐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然吳呂美玉之繼承人應有7 位(即吳安三、原告、被告、吳呂美玉與崔以來所生其他4 位子女),且吳呂美玉之繼承人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2 日高少家宗家字 第10900269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系爭 房屋於吳呂美玉死亡後,理應由其7 位繼承人所繼承,且在 未分割遺產前為7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原告雖主張吳呂美 玉生前即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給伊,由伊一人繼承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 、130 頁),惟吳呂美玉生前倘有意由原告獨自 分得系爭房屋,理應於生前將之贈與原告或依遺囑以遺贈之 方式為之,然吳呂美玉並未為此舉措,縱此為吳呂美玉遺願 ,對於其繼承人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原告自承:被告當 時在監,吳安三認為系爭房屋就直接過戶給伊,且在徵得吳 安三及被告同意後去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130 至131 頁),若吳呂美玉確有將系爭房屋 遺贈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根本無庸得吳安三及被告之同意 辦理稅籍登記,益徵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認。從而,本件被告 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之主張
前後矛盾,更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單 獨所有權人乙節,洵屬無據;復參以原告稱:被告之兄姐自 吳呂美玉改嫁後就未住在一起,不知悉系爭房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然吳呂美玉之繼承人間未進行協議 分割遺產之程序,更足證系爭房屋目前應仍為吳呂美玉之7 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㈢又原告身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對未經公同共有 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暨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然此亦僅得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而非得 逕請求返還予原告個人,是以縱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以共有人之一為本件之請求,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為無理由,附此 敘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由伊辦理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伊,且於100 年間整修及增建之費用均由伊支付,另被告並 未確實分擔吳安三在安養中心之費用云云。惟如前所述,房 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稅籍登記不等同於所有權 歸屬,自難僅憑稅籍狀況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 人;又系爭房屋整修及增建費用由何人支付,與所有權歸屬 亦無涉,縱使原告確因此支出對於系爭房屋有益之費用,亦 為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之問題, 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要件有間;而吳安三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 問題,純屬兩造如何約定費用負擔,更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 屬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