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葉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0月12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 月23,000元,租期5 個月,自109 年2 月1 日至109 年6 月 30日止,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 告迄租約屆期終止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屢經原告要求搬遷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