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楊涵鈺
被 告 黃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許永 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 村內環東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遵守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規定,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 人黃朝宗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朝宗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朝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1 5 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黃朝宗,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黃朝宗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與黃朝宗之和解內容,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2條第2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又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 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 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 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 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亦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朝 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 費用證明書、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139 至164 、177 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7 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090009592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黃朝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 日、106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與黃朝宗擦撞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所致, 且黃朝宗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黃朝宗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黃朝宗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黃朝宗補償金111,815 元,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黃朝宗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 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結果,可知黃朝宗 業於107 年5 月22日就系爭事故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被告願給付黃朝宗15萬元,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3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 元,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黃朝宗於收 足前3 期金額後,願撤回被告所涉系爭刑案過失傷害告訴, 黃朝宗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5頁調解筆錄 );惟此一調解既未記載黃朝宗拋棄或禁止向原告請領補償 金給付之文句,且該調解內容復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給付 補償金時亦不知悉上開調解內容之存在,此觀之黃朝宗嗣於 107 年11月6 日仍出具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明書 請求原告補償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揆諸前引規定, 該調解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就其已補償之數 額範圍內代位黃朝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 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當時係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7 年11月7 日匯款予黃朝 宗,之後始由新光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7 頁),斯時黃朝宗已由被告處獲得調解內容所載至 少3 期金額即15,000元之給付,有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黃朝宗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見系 爭刑案卷第45至49頁),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 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 而未扣除者,為避免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特別補償 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亦即原告於補償黃 朝宗時應扣除黃朝宗已自被告處獲得之賠償金額15,000元, 但原告並未扣除,此時應係由原告向黃朝宗請求返還,而非
請求被告就此筆款項重複給付,故本判決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於96,815元(計算式:111,815 元- 15,000元=96,8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黃朝宗自被告處 是否持續獲有調解內容之每期給付,僅由目前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加以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給付3 期之金額,而原 告雖提出上開黃朝宗所出具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 明書,然此與黃朝宗於系爭刑案所表示之內容不符,參諸系 爭刑案涉及被告刑事責任及黃朝宗能否獲得被告之賠償,應 仍以黃朝宗於系爭刑案中所表示者為可採;此外,原告雖主 張: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於補償 前已獲有賠償應予扣除,若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補償基金得 請求返還,但此部分規定並不影響其對加害人代位行使請求 權,且此亦無如同法第42條第4 項限制其行使代位請求權之 相關規範,況當事人間之和解,未經其同意,本不影響其行 使代位請求權云云,惟能否行使代位請求權與得請求之數額 為若干應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 第2 項已明定該項規定係避免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故應由 原告向請求權人即黃朝宗請求返還,而非重複請求被告為給 付,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 2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9 年7 月24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87%,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