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71號
KSEV,109,雄簡,177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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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廖慧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起,參與「第十五屆總統 選舉」賭盤(下稱系爭賭盤),賭博方式為原告先以LINE訊 息要約賭客,以第15屆總統選舉結果作為賭博標的,賭客得 下注某位候選人當選,下注賠率1 :1 ,賭客所簽中候選人 當選即贏得賭金,反之,賭客則需支付下注賭金予原告,賭 客下注均以簽發本票為之,被告即為當時一同參與上開賭盤 賭博之人。被告贏得此次賭注,而領取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2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9 年度司票字第283 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賭博為 法令所禁止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參與 上開賭博行為所取得,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參與系爭賭盤,系爭本票是108 年11月23 日原告說要買車向我借款,我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分 50萬、60萬元兩次交付,當時是前往原告住所交付借款,原 告即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



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系爭本票既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 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 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 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票據債務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因票據債務人負有就其所 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之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就 此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前,執票人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 被告則抗辯為借款,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具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 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屬無據 。
(三)經查:
1.原告就系爭本票為賭債一節,固請求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卷證(下稱系爭賭博案件)為證,惟 經調閱系爭賭博案件卷證結果,僅可認原告有經營系爭賭 盤,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邀約不特定人簽賭,且查獲 賭客藍烱銘郭美綉,及扣得藍烱銘徐傑億所簽發之本



票等事實,惟該賭博事件中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證, 尚無從僅以原告曾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即遽認系爭本票 之簽發與上開賭盤有關。況原告於依系爭賭博案件警詢中 陳稱:我大約於108 年7 月份開始經營,我都先找朋友向 我下注…如果要簽賭小額用收據,大額會用本票收取賭金 。約定是在109 年1 月13日要交付賭盤輸贏賭金。我抽取 2 成,如果對方贏10萬,我賠8 萬就好。徐傑億本票是我 跟他借的本票,要讓我的賭客相信我後面有金主支持而來 向我簽賭,藍烱銘本票3 張是他向我簽賭本次總統大選的 賭金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 8 頁至第9 頁),可知如為大額下注,乃以賭客所簽發之 本票下注,原告再以訴外人徐傑億簽發之本票作為財力之 擔保。然而本案中,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簽發參與系 爭賭盤下注用之本票,前開賭博案件中,亦未查扣有被告 簽發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乃係以「原告」為名義所簽發, 復與前開賭博案件中,原告係以徐傑億簽發之本票為擔保 有別。況系爭賭盤勝負之賭金,依原告在賭博案件中所述 ,待選舉結束後之109 年1 月13日再為交付即可,則系爭 本票倘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贏得賭注始簽發交付予原 告,則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再簽發本票予被告即可,然 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為108 年11月23日、28日,上在第15 屆總統選舉日109 年1 月11日月餘之前,核與原告所主張 之情節相違,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楊璦菱介紹兩造認識參與上開賭盤云 云,惟證人楊璦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第15屆 總統選舉賭盤,我不清楚原告或被告有無參加系爭賭盤; 因為兩造都會來我們茶行喝茶,所以就認識,被告好像有 借原告錢,我是在茶行聽他們說原告要買車,但太久了, 我已經不太清楚;發生系爭案件後,被告說有簽本票我才 知道,我當初只是知道他們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是依證人楊璦菱所證,亦無法證明有其 所主張曾介紹兩造認識參與系爭賭盤之事實。另證人張智 鈞即楊璦菱男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原告說他 要買壹台車給他女兒,有跟被告提到,要跟被告借錢,借 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錢,所 以我知道他們最後有借款。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去原告那裡 簽賭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表明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涉系爭賭盤之事實。是綜合本件事證,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基於賭博所生,其對執票 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為抗辯,為無理由。則無



論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能否 舉證,均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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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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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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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1月28日 │600,000元 │108年11月28日 │520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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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1月23日 │500,000元 │108年11月23日 │520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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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12,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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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