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49號
KSEV,109,雄簡,1749,202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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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基良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 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減縮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4頁),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宇鑫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7 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三路內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38號前貿然右轉欲進入其工作 場所。適有黃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同方向直行在陳宇鑫之右側,在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 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62,314 元,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如下:㈠住院費用48,204元 。㈡看護費用44,400元(計算式:1200元x37 天=44,400 元



)。㈢工作薪資損失3 個月210,000 元(計算式:2800元 x25 天=210,000元)。㈣門診交通費1,200 元㈤機車維修費 7,080 元㈥精神賠償費用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除看 護費用44,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同前外,其餘項 目均變更請求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50,234元。㈡門診交通 費用:2,580 元(小港醫院部分1,500 元、明泰骨科部分1, 080 元)㈢薪資損失103,050 元㈣機車維修費2,963 元。並 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61,000元,故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往前碰撞其騎乘之車輛,其並無 刑事判決認定之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 失,其當時已變換車道,旋遭原告自後方追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轉進 入其工作場所之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而 於被告騎乘甲車超越原告騎乘之乙車後不久,兩車遂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 18頁、第20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自堪採信 。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日現場已向到場理處警員陳述:我 行駛沿海三路南向北機車道內側車道,我要右轉進入沿海三



路38號,我超過外車道對方機車,沒打方向燈右轉38號,在 外車道時被對方追撞等語,並於「是否有轉向(或變換車道 )行為」項目處打勾,以及於「使用何種燈光?多少距離( 時間)前使用燈光」項目處填寫「無」(共有左方向燈、右 方向燈之選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 頁);被告又於108 年8 月29日警 詢中陳述:事發當時其是由沿海三路北上機車道左車道,超 越原告後要進入位於小港區臨海三路38號之公司,而和原告 發生碰撞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自事發當日至警 詢中所述均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兩車於事故 發生前之原本行向、行駛之車道,以及兩車嗣於上開行向之 外車道發生碰撞,而被告公司是位在其當時行駛方向之右側 路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據此足 認被告當時陳稱其係為右轉進入其公司,因而不慎在原告行 駛之外車道上和原告發生碰撞等語,應屬事實。且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見警卷第 8 頁),衡情其應無可能虛偽陳稱對己不利之事,是被告於 先後兩次受警察詢問時均稱其並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亦堪認 屬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當日由救護車送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鎖 骨骨折傷害,翌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8 年5 月14日 始出院,共住院7 日,且認宜休養2 個月,需人照護1 個月 ,嗣於108 年5 月22日、6 月5 日、7 月10日、8 月21日共 門診4 次;原告另有於108 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 、20日、21日前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以上支出醫療費 用及開立診斷書費用共50,2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5 至11頁背面),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 告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本件醫師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7 日 ,且認宜休養2 個月,需人照護1 個月」,據此足認原告於 住院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內均需人照護,是原告自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1 個月又7 日(共 37日)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400元(計算 式:1200元x37 天=44,400 元)。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承前,原告經醫師診斷認其出院後仍宜休養2 個月,堪認原 告於住院7 日及出院2 個月內均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自 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惟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出 每日或每月之薪資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原告於當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則原告之工 作損失應以每個月45,800元核算始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事件致其有2 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 失103,050 元( 計算式:【4,5800x2】+ 【45800/4 】=1 03,05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門診交通費:
承上,原告經醫師診斷認其出院後仍宜休養2 個月,足見原 告於此段期間身體應有不宜活動之情,而原告請求其分別於 108 年5 月8 日、108 年5 月22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10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 費用,以及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 日、21日前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均係於其出院後2 個月內之期間內所為之就診行為,且經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另依據原告自陳其 出院後係居住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漁南街居處,並均由該 處前往小港醫院、明泰骨科診所就診等節,本院再依職權查 詢由其該居處前往小港醫院、明泰骨科診所之單程車資分別 為200 元、90元,以上有本院109 年11月19日、12月24日審



判筆錄、臺灣計程車車資試算器網頁資料等件可佐(參見本 院雄簡字卷第71頁、第94頁、第63頁、第75頁),綜上,原 告請求此段期間前往小港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單趟以 300 元計,共計5 次,即1500元(計算式:300 元x5=1,500 元 ),以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1, 080 元(計算式:180 元x6 =1,080 元),共為2,580 元( 計算式:1,500 元+1,080=2 ,580 元),小於上開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所載費用(計算式:【200 元x 2 x5】+ 【180x6 】= 3,08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7,080 元(工資 費用為1,590 元、零件費用為5,490 元)部分,有機車維修 明細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雄簡字卷第59頁)。其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查乙車出廠日期為95年7 月,有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8 日 起算,乙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 使用年限,故該小客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 373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就折舊 部分之規定,計算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490 ÷( 3+1)≒1,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乙車之工資費用1,59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63 元(1,373 +1,590 =2,963 )。 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⒍精神賠償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因此住院7 日並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出院後尚



須休養2 個月並須人照護1 個月,是其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查, 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參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教育程 度),其自陳從事臨時工工作(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57頁) ,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則為高職肄業 ,有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揭雄簡字卷密封袋) ,及審酌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勢 及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又原告以收受被告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就已領取之該費用予以扣除( 以上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2頁)。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原為253,227 元(計算式:50,234元+44,400元 +2,580 元+103,050 元+2,963+50,000 =253,227 元), 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6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92,227 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2,227 元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30日寄存 送達至大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2,227 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 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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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