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金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趙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主文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 1 日起至112 年4 月1 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00元。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9 年 8 月6 日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合 計積欠租金204,839 元,經抵扣其預納之保證金50,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154,839 元未給付,另被告迄今仍拒不交還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其於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需按 月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839 元,及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102 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金美麗、范馨云 在系爭房屋,合夥開設「沐之谷金典養生館」,嗣金美麗自 108 年5 月16日起接手管理並更名為「美麗吳哥窟泰式SPA 養生館」繼續經營,故自該日起金美麗始為合夥代表人,有 關該店經營及租金給付皆應由金美麗負責,況伊有繳納房租 至109 年8 月份,之後的房租,原告應向合夥代表人金美麗 請求,詎原告竟向非合夥代表人之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違約金,顯非合理。再者,伊與金美麗、范馨 云既為合夥經營且關係仍然存續,原告卻僅列伊為被告,漏 列金美麗、范馨云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1 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之 日止,按月以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成立於何者 之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成立於何者之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 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 基礎,乃在於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 ,若訴訟之兩造可得涵攝為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與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 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且自108 年5 月16日後即由金美麗接手管理與經營,金美麗 始為合夥代表人,原告應向金美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租金、違約金而非伊云云,並提出其等間之合夥契約書 及金美麗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為據。惟查,系爭 租約乃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稽,本件原告既係根據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作為其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則只需作為起訴之原告 及被訴之被告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兩方,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屬完備無瑕,而依系爭租約所示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與承租人確實各為本件之原告與被告,依首揭說 明,原告以自己及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法自屬無違 。至被告抗辯其與合夥人間就合夥事業之管理與經營紛爭, 要與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涉,被告即不 得援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需以全體合夥人 為被告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租約確實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 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租約終 止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違約金,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租金25,000元,且租 金需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如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 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等節,業據兩 造在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支付 至108 年11月份後即未再行繳納,其遂於109 年3 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詎仍未獲置 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納租金之交易明細單、存證信 函暨其送達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第4 頁、第5 頁),被告雖抗辯其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租 金至109 年8 月6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首揭 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本件起訴前已累欠逾 2 期以上之租金未清償,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 屋之租金既已逾2 期以上,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9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 )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於109 年8 月6 日提前終止,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屋內之 設備及器具均屬被告與他人共同合夥財產,其對該等財產均 仍有權利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被告應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每一契約關係當中 ,除當事人別有特別之約定外,僅該契約之當事人互負契約 之責,任一造均不得以自己和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間之約定或 法律關係影響他造權益之實現,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租僅繳至108 年11月份,之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租金,經以被告預繳之保證金50,000元,扣抵108 年12月份及109 年1 月份之租金後,被告迄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之109 年8 月6 日前,尚累欠租金154,839 元【計算式: 25,000元8 個月+25,000元6/31-50,000元=154,839 元】未清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154,839 元,為有理由。 ⒊兩造在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明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不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支付按房屋2 倍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確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未依約 定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特別指 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 認其性質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故 應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被告於租約消滅後無權 占用租賃標的物,所能獲得之利益乃相當於每月25,000元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遲未收回租賃標的物,致無法使用收 益處分,如無其他特殊情事,一般而言所受損害亦參酌租金 利益為評估基礎,另參以現今國內經濟氛圍囿於疫情前景不 明之客觀情況,本院認以每月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以每月租金約1.5 倍即37,5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較為合理,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其早於108 年5 月間遭合夥人即訴外人金美麗以 律師函不許其再介入合夥事業之經營,甚至金美麗於109 年 9 月底、10月初即將原「沐之谷金典養生館」更名為「美麗 吳哥窟泰式SPA 養生館」,認原告應向合夥事業之代表人金 美麗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及違約金云云,然系爭租約乃被告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且依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寄
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其個人向原 告所承租乙節並無任何爭議,甚至對原告強調系爭房屋乃其 本人合法承租而有合法之租賃權,非經其本人同意,原告不 得另行出租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縱與 金美麗就合夥經營之事業產生管理上之歧見,被告亦始終認 為自己才係系爭租約之合法承租人,則依首揭債之相對性之 說明,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自負其責,要無 從根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其他權利義務糾葛,作為妨礙原告行 使系爭租約權利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要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154,839 元,及自109 年8 月7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