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蘇毓彬即君綺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暄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杜宜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診所( 已於108 年12月6 日離職,卷第 103 頁背面) ,負責接待客戶及協助填寫資料及病歷、協助 醫師向客戶說明療程內容及費用、登錄客戶購買療程紀錄、 收取費用,並將療程、費用、日期等資訊登錄於診所電子系 統( 下稱CRM 系統) ;詎被告刪改CRM 系統而侵占診所財產 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下(卷第107頁減縮): 1.客戶周惠靜新臺幣( 下同) 144,000 元:周惠靜由被告負責 接洽聯繫及安排療程,於107 年10月29日進行CPT 臉部電波 900 發費用為68,000元,周惠靜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登 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另被告於108 年4 月 間向周惠靜推銷眼部電波拉皮療程450 發二單位費用共為 76,000元,被告未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 2.客戶蕭云絢51,800元:蕭云絢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 年6 月14日購買玻尿酸療程29,800元、肉毒療程 100 單位22,000元,給付現金予被告,蕭云絢當日共有110 單位肉毒療程之額度,並於CRM 系統簽署確認,被告在CRM 系統註記該日療程為作廢,另以原告名義偽造108 年6 月14 日假收據予蕭云絢收取。其後蕭云絢於108 年10月1 日進行 肉毒療程亦記載蕭云絢原有額度為110單位。 3.客戶盧奕期28,888元:盧奕期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 年12月19日進行提美拉療程8 單位,費用28,888元 ,並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 正式收據。
4.客戶柯秀子48,620元:柯秀子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 年9 月27日購買雷射美國音波療程200 單位共17,6 00元,並於當日進行療程,柯秀子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 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原告後與柯秀子核 對療程,發現被未詳實登載而侵占柯秀子給付的費用,共短 少:①少高階雷射2 單位共5,000 元。②S 電波1 單位1,00 0 元。③光秒雷射1 單位5,000 元。④雙機雷射1 單位1,50 0 元。⑤單機雷射7 單位共7,000 元。⑥肉毒療程64單位共 11,52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兩造僱傭契約第5 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並非行政人員,診所內CRM 系統每 位員工均可進行登錄,雖然每位員工皆有帳號密碼,但因會 自動記憶儲存帳號密碼,員工只要進入CRM 系統,都可以自 行登錄修改資料。
㈡周惠靜係將68,000元交付予櫃檯人員收取,並由櫃檯人員開 立收據,且周惠靜僅消費1 單位38,000元療程,並非2 單位 ,款項是交給櫃檯人員。
㈢蕭云絢消費共為41,400元,且係以刷卡方式支付療程費用, 並由櫃檯人員開立收據。
㈣盧奕期係於108 年12月19日進行療程,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已離職並非被告接觸服務。
㈤柯秀子係因其友人會使用其療程,護理人員有時太忙就先用 紙本記錄,但之後忘記登錄CRM 系統,如事後發現漏登會補 登,且柯秀子都是刷卡支付療程費用,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 用。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客戶周惠靜、蕭云絢、盧奕期、柯秀子、 黃湘晴等人之療程費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主張被告侵害客戶周惠靜144,000 元部分( 如卷第9 頁背面) ,係以店長即訴代曾暄文有跟周惠靜通過電話確認 ,周惠靜有承認是他把錢拿給被告,惟所提出之證物為原告 診所庫存表及訂購單( 卷第19-23 頁) 為證,然所提出之書 面證物均為原告診所單方製作之資料,且無法證明確實均由 被告收款後侵占入己;原告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 電話錄音( 卷第165-167 頁、第175-177 頁、第183-191 頁 ) 及原告與周惠靜之電話錄音( 卷第169 頁) . . . . 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周惠靜之對話主要均在詢問是否未給予收據 ,且周惠靜並自陳療程均有做完( 卷第191 頁) ,並未提及 被告有向其收取現金後未施作任何療程之情事,自不能僅以 周惠靜之電話對話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事宜。況被告亦提出 其與周惠靜之LINE對話紀錄,周惠靜自陳「是阿,每次都在 櫃台結帳的」「錢也是交給櫃台小姐數算OK我才離開」( 卷 第85頁) ,足認周惠靜並未指謫被告有何侵占其交付予原告 診所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亦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陳 述,並無任何被告承認有侵占款項之內容,且為事後所為錄 音,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確實侵占周惠靜款項之證據資料 ,自不能僅以事後所為錄音紀錄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就侵占蕭云絢51,800元的部分:原告雖主張蕭云絢承認把錢 41,400元拿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蕭云絢係以刷 卡方式支付療程費用,並由櫃台開立收據予蕭云絢( 卷第81 頁) ;原告提出蕭云絢之收據、療程紀錄工作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 卷第25-35 頁、第123 頁) ,經查原告提出 108 年6 月14日開立之收據上蓋有原告診所扣繳專用章,顯 非被告所能擅自開立,被告抗辯由櫃台開立即合乎常理,況 蕭云絢療程紀錄之後於108 年10月1 日仍有療程紀錄,兩者 相距已逾3 個半月以上,果確實有108 年6 月14日之款項未 入帳之情形,原告之櫃台人員或會計人員何以均未發現,原 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至蕭云絢之LINE對話紀錄,蕭云絢亦 僅陳稱收據係被告交給,但並未說明是否由櫃台人員開立, 僅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事實;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侵占款項為51,800元 ,然所提出之收據及資料之金額則為41,400元,原告之主張
亦有矛盾而無足採。
3.就侵占盧奕期款項28,88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證22有提到, 當初診所訂價4 條的費用是28,888元,盧奕期執行的是8 條 ,服務盧奕期期間,都是由被告服務,原告懷疑被告沒有把 款項交到櫃台,原證24其中011 的12,888元刷卡是被告的姓 名,所以可能是被告執行八條的療程,但只有繳出4 條療程 的費用;惟查,原告提出的原證22為活動促銷申請單及收款 日報表( 卷第129-135 頁) 為原告診所內部資料,顯不能作 為被告侵占盧奕期款項之證明;而原證8 、9 為盧奕期之療 程紀錄及訂購紀錄( 卷第37-39 頁) ;且依原告主張,被告 係擬用他客戶之療程為盧奕期施作( 卷第111 頁) ,被告仍 有為客戶安排療程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其他客戶因而 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侵占之情形,顯然未 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4.就侵占柯秀子48,620元部分:證人柯秀子到庭證稱「幾乎都 是線上信用卡刷卡,好像沒有付過現金」「之前買過蠻多課 程,無法記得何時買何課程」「應該是美國音波拉提( 指 108 年9 月27日療程) 我沒有支付現金,這次免費療程,我 沒有付款」( 卷第253 頁) 「我買了很多課,我覺得我的課 程是有短少的,在被告之前的那個員工幫我服務時,我就覺 得課程有短少的情形」「我平時看到的都是紙本,但原告診 所的紙本跟電腦版本對不起來. . . 有些轉出給我不認識的 人,. . . 這都是電腦版本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原告診所的 電腦有問題」( 卷第257 頁) ;是依證人所證,證人在原告 診所接受療程服務,在被告的前手員工服務時,已認為課程 有短少現象,足認原告診所本身對於客戶療程( 課程) 之管 理並不嚴謹,證人所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證人雖亦證稱被告離職後有發 現課程短少,但原告診所並無法說明短少原因,且未提供紙 本予證人核對,是證人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
㈢兩造僱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 被告) 於任職期間必須接 受甲方( 原告) 的監督和指揮,服從甲方給予職務與工作的 調遣與指示,並遵守甲方工作規則等一切管理規章制度。根 據工作需要,甲方得對乙方服務部門、職位、工作地點,做 合理之調動及調整。乙方如有毀損或遺失甲方之設備財物時 ,願遵照實際之價值,履行賠償義務。」,固有聘僱合約書 可參( 卷第59頁)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診所之設備或財物有何因被告之損毀或遺失而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5 條約定( 第231-233 頁) ,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